三名男子多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止咳水”获刑
发布时间:2021-01-22 15:30    已浏览:687    作者:徐忠婵、谢依晴    来源:廉江市人民法院


近日,廉江法院宣判一起贩卖毒品案,被告人黄某曾、黄某参、梁某豪因多次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廉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曾、黄某参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后购置了封装机、空气压缩机、可待因口服液包装袋、柠檬油、苦精粉、空矿泉水桶、注射器及成品的小袋包装可待因口服液,拆开成品的小袋包装的可待因口服液,倒入空矿泉水桶内待至半桶,同加入清水、柠檬油、苦精粉搞拌后,再用注射器注入空的可待因口服液包装袋内,经过空气压缩机抽空袋内的空气后,用封装机封口,将一小袋成品的可待因口服液,加工、分装成2小袋拿去贩卖。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梁某豪为贩卖牟利和自己吸食,在廉江市石岭镇某学校门口向被告人黄某曾购买可待因口服液,双方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梁某豪的车上缴获可待因口服液1215小袋。经称量,上述被扣押毒品可待因含量共3.619克。


 2017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某参的家中抓获被告人黄某参,并当场扣押到准备贩卖的疑似毒品一批及涉案工具一批。经称量,上述被扣押毒品可待因含量共64.891克。


 另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某豪以每盒(150小包)成本约人民币1125元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黄某曾处购买可待因口服液,除了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以每盒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赖某斌、蒋某晓等人,从中赚取差价。


 廉江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某曾、黄某参、梁某豪明知可待因口服液含有毒品成分且被列入国家规定管制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贩卖毒品可待因的数量均不满1000克,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但均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因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法官说法


 此案中的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是人们常见的“止咳药水”,该“止咳药水”含有复方磷酸可待因。可待因是一种存在于罂粟中的生物碱,有止痛、止咳、止泻等功能,长期大剂量使用会产生快感和幻觉,并容易使人上瘾,产生生理和心理上的依赖,进而严重损害身体健康,过量滥用甚至可能导致死亡。此类止咳水只能在正规医院,通过专业医生的处方才能购买。

 2015年5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因此,含有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溶液剂、糖浆剂)从刑法的意义上属于毒品。也就是说,贩卖含有可待因成份的止咳药水,达到一定的数量,就会构成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黄某曾、黄某参、梁某豪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法官温馨提醒,为了自己的身心健康,远离毒品,珍爱生命。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